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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草案) 18-36

发布时间: 2009-11-24 10:02:39     浏览次数: 202
第十八条 从事收集、运输、处置废弃食用油脂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设备;
  (三)具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名单。
  第十九条 对工业企业、城市污水处理厂、水产养殖产生的污泥以及河道淤泥,产生者或者依法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规定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转移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移出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设区的市范围内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年内需要多次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可不再审批。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运输单位、接受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转移时间和次数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禁止回收利用已经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废物。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实验室产生的具有危害特性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后,交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处理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支持或者现场指导。
  行政执法部门对收缴的危险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处理时,必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设备、场所、运输工具可以依法予以封存:
  (一)不当场封存,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
  封存期间,违法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超过封存期限,仍不处置的,由实施封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封存期间,实施封存的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被封存的设施、设备、场所和运输工具,不得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时停止生产,直至自动监控设施、设备正常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分类存放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边角料、石粉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石材加工企业不承担环境破坏恢复整治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治;逾期不整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整治,整治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搬迁,逾期不拆除或者搬迁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销售或者提供给未经依法许可的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安装或者正常使用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超标排放废弃食用油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排放、收集、运输、处置废弃食用油脂的经营活动。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涉案废弃食用油脂和用于加工废弃食用油脂的工具、设备,并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查出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出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不按相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废物进行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对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以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封存的单位造成被封存的设施、设备、场所和运输工具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滥用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但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资讯来源: 福建省人大   发布人: 福建再生资源利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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