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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草案) 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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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09-11-24 10:01:42
浏览次数:
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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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草案) 1-17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实施清洁生产,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推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年度责任目标。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立固体废物回收体系,并做好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环境影响评价、立项审批、项目用地等保障工作。鼓励、引导社会各类主体参与固体废物回收、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经营活动,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建立固体废物申报、交换电子网络信息系统。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举报的问题经查属实的,对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可以予以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和正常使用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应当依法定期检定或者校验。
第九条 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排放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去向、地点、方式,或者贮存、利用、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因无法预料的原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第十条 石材加工企业应当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石粉等废弃物综合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应负责恢复整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网点。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
禁止采取以下方式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一)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和简易酸浸工艺等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设备和工艺;
(二)露天焚烧;
(三)直接填埋。
第十二条 鼓励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防治农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对农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畜禽养殖禁建区划和畜禽养殖发展规划要求,并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常年存栏量达到本省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达标排放污染物,保证畜禽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防止污染环境;造成污染环境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城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成一座以上垃圾无害化处理场,不断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率。有条件的乡镇应当建设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和垃圾处理规模相适应的生活垃圾处置、运输设施。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内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与分类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推行压缩式收集和运输方式,推行使用封闭式收运车辆,在垃圾收运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垃圾。
鼓励县所在地镇及其他镇的建成区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推广先进环保实用技术,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循环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
第十六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按照县域乡(镇)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提倡实行村收集、乡(镇)中转、县(市、区)处置模式,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处置产业化。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城乡公共环境卫生资源,推动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和服务向农村延伸。县(市、区)垃圾处理场有条件接收辖区内或者周边乡(镇)、村垃圾的,乡(镇)、村垃圾可以纳入县(市、区)统筹治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农村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建设项目以及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推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等自治方式确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废弃食用油脂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环保、农业、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废弃食用油脂的产生、收集、利用、处置等相关环节的监督管理。
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使用密闭专用容器及时贮存废弃食用油脂,销售或者提供给经依法许可的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单位。
废弃食用油脂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帐,完整真实地记录每批废弃食用油脂产生、收集、加工、销售时间、种类、数量和去向,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放、收集、运输、处置废弃食用油脂过程各环节应当建设安装和正常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应当达标排放。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进行生产或者销售。 |
| 资讯来源:
福建省人大
发布人:
福建再生资源利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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